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冯某因经营所需以其名下河庄帝景某9幢2单元2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100000元,典当期限为2个月,并提供了相关抵押物文件。后经查,因该房屋已被相关银行先行抵押,故双方在《当票》外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月综合费用及利息合计为3%。协议签订后,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冯某100000元,被告冯某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某并未按时归还本金,也未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经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反复催讨,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冯某立即归还典当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冯某立即返还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
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当票》1份,欲证明被告冯某向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抵押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综合费用及利息的事实;2.《借款协议》和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冯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冯某向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冯某承诺借款将按期归还,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对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8日,被告冯某欲以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典当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月费率为2.4%,月利率为0.6%。嗣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就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按月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合计3%,被告冯某以其位于萧山区河庄街道帝景某9幢2单元202室的房屋及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并约定若到期后五天未清偿借款,被告冯某自愿加倍支付利息,并以其所有资产清偿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仍未办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登记手续。为此,被告冯某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到期按时归还,并保证抵押房产不在抵押期间转让,若违约同意将抵押房产交由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处理以偿还借款及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公司的损失。当日,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按约交付被告冯某当金100000元,被告冯某亦当场支付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及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冯某在当期内又支付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及利息3000元,但当金100000元及剩余的管某某用及利息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冯某之间的典当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冯某未按期归还当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当金发放时,不得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现被告冯某在接收当金的同时被要求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3000元,致使其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为97000元,故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实际发放的当金应当按照97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冯某归还当金9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返还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9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和利息,此款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衢州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