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行业资讯
  • 协会新闻
  • 金融动态
  • 协会公告
  • 重要通知
  • 行业资讯      

    自由裁量权在农村不规范典当合同纠纷中的运用

    ——徐某诉冯某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
      
      石红民
      
      【问题提示】
      
      适用证据规则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时,能否依自由裁量权裁判?
      
      【要点提示】
      
      民间合同中不规范的表述要依据民俗社情具体分析判断;书证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比传来的证人证言效力更高;在鉴定费用比鉴定物品的价值高或相当时,在心证的前提下要敢于大胆使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定纷止争。
      
      【案例索引】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大民初字第65号(2009年4月7日)。
      
      【案情】
      
      原告徐某。
      
      被告冯某。
      
      原告诉称:上世纪九十年代,我随丈夫到西安市定居,把我在西山底村的三间房产及宅基地一并典当给被告冯某,当价4500元,当期没有约定。如今我要回乡居住,与被告协商房产回赎事宜,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我回赎典当的房产。证明材料如下:1、土地房屋所有权证。2、家事安排即典当手续一份。3、证人杨振科、曹金堂的证言。4、照片一张。5、证人韦甲寅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典当。我买下房产后进行了修缮,原告也没有提过异议。若法院认定为典当关系,那原告应当返还现洋(即银元)4500元,并且把我添置的东西折价补偿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证人薛学道、彭少卿、冯明超、梁万卿、梁建彩、崔世卿、李治水的证言,均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2、原告的信笺一份。
      
      洛宁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
      
      1999年底原告徐某随丈夫赵连振到西安市定居,把坐落于西山底乡西山底村的房屋一处典当给被告冯某,立下字据如下:“家事安排。今有徐某、赵连振房屋三间,院子南至墙外根,东至郭家墙中界(两家墙),北至大路,西至墙外大路,原因本主手头不便,外地居住,现将主院落当于冯某若干年,合现洋肆仟伍佰元。如有争端之处,立字为证。立字人:赵连振、徐某。当人:冯某。同人:徐德贵、彭学道。”后被告交付给原告人民币4500元,该房屋包括院落由被告方居住。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院中小伙房扒掉,在上房北边又盖半间房,并把院墙等进行了修缮。2008年春原告从西安回来,要赎回出典的房屋,被告以该房是其买的为由不让回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家事安排即房屋典当契约。2、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3、原被告的陈述。4、照片一张。
      
      【审判】
      
      洛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房屋典当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因迁居外地把房屋三间出典给被告冯某,有原告书写保存于被告处的“家事安排”即房屋典当契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回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和原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并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但因为都是传来证据,其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书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若原告回赎房屋,应返还典价现洋既银元4500元,因被告支付的典价是人民币4500元,在“家事安排”中表述的“现洋”二字,只能理解为现款,把现洋理解为“银元”不符合情理,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添置财产的价值,因被告对此不予鉴定,导致添置财产价值无法确定,但本着公平原则,考虑添附的财产价值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补偿被告1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将承典原告徐某的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已占有)。
      
      二、原告徐某返还被告冯某房屋典价人民币4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徐某补偿被告冯某1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为典当房屋契约的不规范、不明确而产生了较大分歧,使本来系干亲戚的良好关系反目成仇。本案当事人的争执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 该房屋是典当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房屋买卖关系中房屋一经交付即转移了所有权,出卖人丧失了所有权,不得再回赎,俗称“绝卖”。而房屋典当关系中,房屋虽然交给了承典人,但出典人没有丧失所有权,典期届满时有权回赎,俗称“活卖”。本案中原告当年把房屋典当给被告时,在不规范的典当契约即“家事安排”中明确表明房屋当时是典当给被告,该书证有力地证明了当时房屋典当的事实,且该书证一直存于被告手中,被告应该是明知的。被告让左邻右舍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房屋是买卖关系,而这些证人均没有参加房屋买卖的过程,都是听被告说房屋是买的,而且被告居住该房屋已10年之久,对该房屋随意进行改造,这些现象也足以让别人认为该房屋是被告买的。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以这些表象来推断,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最能说明问题。被告认为房屋是买卖关系的另一个理由,是当年原告的一个亲戚也想买原告的房屋,而原告与被告是干亲戚,关系很好,原告不愿意把房子卖给她的亲戚,想卖给被告,但碍于情面和族人的说辞,原告只有变通了一下,说是把房子典当给被告,实际上原告不再回赎,也等于把房子卖了,也就是名义上是当,实际上是卖。但原告对该说法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编出的谎言。被告对自己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能采信。
      
      二、 契约上“若干年”是指没有期限、长期、永远,还是时间不定,随时可以回赎
      
      原告称没有注明典当的期限是因为其到西安市定居,回来的时间不能确定。因为没有写典当的期限,是想什么时候回来就什么时候回赎房子。这一点与她当时的情况是吻合的。原告确实也无法准确知道自己什么时候回洛宁。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当了“若干年”,是因为原告的房屋是明当暗卖,一写上期限到时间就要回赎,若不回赎在原告亲戚面前也不好交待,写上“若干年”就是没有期限,就是长期,不能回赎。被告这种理解显然与法律本义不符。出典人的回赎权是在典当期限届满时产生的,若未定期限,出典人可以随时行使回赎权,而且未定期限的,回赎权的除斥期间按法律规定是30年。该案中原告行使回赎权时也没有超过30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行使回赎权。
      
      三、 契约中的“现洋”是指现金、现钱、现款还是指“现大洋”即银元
      
      原告认为当时写成“现洋”就是农村对现钱的通俗称呼,不是指银元。而被告则认为在契约上写成“现洋”就是指银元,这样写是因为原告明知不能弄来4500个银元赎房子,就等于是卖给被告了。被告的这种把“现洋”认为是银元的说法显然有悖常理。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典价是人民币4500元,不是银元,那么当原告回赎时也应该是返还典价。而且银元并不是流通货币,又如何能返还银元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也存在几个争议问题:
      
      一是货币贬值问题。1999年的4500元差不多与原告出典房屋的价值相当,而到了2009年,4500元可能连出典房屋二分之一的价值也没有。若让原告以4500元回赎是否存在对被告的不公平?是否应该适当提高回赎金?以房屋典当的合同本义来说就是出典人无偿的使用承典人支付的典价,不必支付利息,而承典人无偿的占有使用出典人的房屋,不必支付房租。从有关房屋典当的法律规定看,房屋回赎时典价应坚持依契约约定的原则。理由是:典价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其约定不违法,则法律不予干涉,当事人一方非经对方同意也无权擅自变更。只要没有特殊情况,承典人要求出典人以高出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货币贬值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在订立契约的时候没有把货币贬值的因素写在契约上,只能推定被告对这种不利的后果已考虑在内。因此按原典价返还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
      
      二是被告居住承典房屋期间的修缮应如何看待的问题。被告在居住承典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对原告的房屋及院内其他设施、财产进行了处理。如把原来的小伙房扒掉,在上房南又续半间作为伙房、对院子进行了平整、院墙进行了整修等。被告认为该房屋是买的,因此不存在征得原告同意的问题。现认定双方系房屋典当关系,那么被告添附的这些设施应如何处理?显然不能拆除,只能作价。而原、被告又对这些财产的价值多少分歧很大。被告列出了一个修缮房屋及院子的清单,花费1.5万多元。原告称被告把她家院中的树木、石头、白灰等财产用去或卖掉,价值2万多元。双方仅仅是列了一个清单,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无法认定。诉讼中,被告曾要求对其添附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但添附财产的种类和数量难以确定,特别是相关部门的鉴定费大约要3千元,可能比财产的价值还高,因此被告又表示不再鉴定。这样导致了被告添附财产的价值难以认定。鉴于以上情况,法院从该案的社会效果和诉讼经济原则出发,考虑被告添附财产的通常价值,综合双方意见,酌定原告补偿被告1000元,添附的财产归原告,既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又使一起难以查清或者没有必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来澄清一个价值并不太高的财产的情况得到妥善解决。
                                                                      信息来源:辽宁典当网

     

     

    版权所有 © ks6899(http://www.hbpawn.cn)    技术支持:银河盛世
    ICP备案号:冀ICP备1101351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