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行业资讯
  • 协会新闻
  • 金融动态
  • 协会公告
  • 重要通知
  • 行业资讯      

    上海某典当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宁波某拍卖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市场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被上诉人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拍卖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某市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场咨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雯、郭倩倩,被上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少勇、被上诉人某典当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市场咨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拍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拍卖公司、某市场咨询公司以及案外人裔某某系某典当公司的原股东,裔某某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至2011年10月28日,某典当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及对应所占的股权比例为:裔某某出资额人民币29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占29%股权,某拍卖公司出资额20万元、占2%股权,某市场咨询公司出资额490万元、占49%股权,顾某出资额200万元、占20%股权。
      
      2012年4月27日,赵某与顾某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和《关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因裔某某向赵某借款200万元尚未归还,顾某自愿以其持有的某典当公司11%的股权及未分配的红利作为对借款的担保质押给赵某。同日,两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股权质押合同》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如下:《股权质押合同》第一条“裔某某向乙方(赵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以下称该款项)乙方同意以其持有的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称标的公司)11%股权提供担保”的表述,是应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的要求而作的,该款项其实并非借款,而是乙方向裔某某购买其持有的标的公司29%股权(即人民币290万元出资)和甲方(顾某)持有的标的公司11%股权(即人民币110万元出资)而预付的股权转让款;如上述股权转让未能完成,乙方有权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相关内容处分质押股权,《股权质押合同》内容与本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关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典当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方(顾某)出资110万元,占11%;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双方就转让公司股权事宜达成以下条款:甲方将所持公司11%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乙方(赵某);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股权为其合法持有并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限制,不受第三人的追索;甲方召开标的公司股东会会议,促请股东会批准本协议所述股权转让;本协议签订后,应按规定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由双方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
      
      2012年4月27日,某典当公司作出《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本次会议由全体股东同意召开,应到会股东4名,实际到会股东4名,占总股权的100%,会议由法定代表人裔某某主持;同意股东裔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赵某;同意股东顾某将其持有的公司11%的股权转让给赵某;公司全体现有股东同意放弃上述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某市场咨询公司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比例49%,赵某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顾某出资额90万元、出资比例9%,某拍卖公司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裔某某和顾某在决议上签字,某拍卖公司与某市场咨询公司在决议上盖章。
      
      2012年4月2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根据赵某申请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登记事项为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某典当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10万元、出质人顾某、质权人赵某。
      
      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某典当公司作出《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某拍卖公司将其持有的2%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上海启遥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后的股本结构为某市场咨询公司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比例49%;上海启遥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2%;裔某某出资额290万元、出资比例29%;顾某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20%。
      
      2013年1月,经工商机关批准某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池某。
      
      顾某将其持有的部分某典当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赵某的行为,未经本市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
      
      2013年5月27日,赵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顾某继续履行《关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向赵某转让某典当公司11%的股权;顾某、某典当公司至上海市静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与顾某之间形成的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综合分析,两者于同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关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真实意思是赵某以200万元价格购买裔某某所持有的某典当公司29%股权以及顾某所持有的某典当公司11%股权。这在《补充协议书》与《关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有相同的表述。因此,这两者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顾某关于双方是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不成立。
      
      本案系争转让的是某典当公司的股权。由于典当行业属于特种行业,国家对于典当行有严格的监管规定,针对典当行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综观本案,顾某将其所持有的某典当公司股权转让给赵某并未取得本市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而,赵某有关要求顾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由顾某和某典当公司予以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与顾某之间所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原审法院所谓的“监管规定”,无非是指我国商务部、公安部联合于2005年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但此规定仅仅是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并未达到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而原审引用该《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为依据,以赵某与顾某之间所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取得本市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为由,认定上述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进而对赵某的原审诉请判决不予支持,系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顾某应当继续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且应与某典当公司一起予以协助赵某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赵某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顾某、某典当公司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顾某辩称:1、本案最初是裔某某向赵某借款,赵某为保障借款得以归还,要求以某典当公司的股权作质押。又由于顾某与裔某某是好朋友,故顾某愿意以其持有的某典当公司11%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后来顾某才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2012年9月裔某某、顾某及赵某三方签订过《和解协议书》,又将款项性质做了变更,设置了条件,即如果裔某某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给赵某280万元之后,前面的所有协议均解除。如果延迟30天不支付,赵某才有权书面通知裔某某、顾某转让股权;2、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某典当公司股东会决议所通过的对应裔某某、顾某名下计40%股权的转让价格为400万,但赵某与裔某某、顾某实际达成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00万,而该股权转让价格并没有如实向股东会进行告知,违反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诸如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故依法应为无效;3、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也是无法履行的,因为在双方的磋商过程中,某典当公司的原股东某拍卖公司已经将其名下持有的2%股权转让给了上海启遥贸易有限公司,并已经合法办理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如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要办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亦应由某典当公司通过重新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让上海启遥贸易有限公司予以追加确认。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典当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顾某的辩称意见。
      
      原审第三人某市场咨询公司陈述意见为:原某典当公司股东会决议所通过的对应裔某某、顾某名下计40%股权的转让价格为400万,如果现在上述股权的真实转让价格为200万,则该公司需要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
      
      原审第三人某拍卖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的二审审理,但该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本院陈述意见为:针对本案顾某名下11%股权应否转让的问题,该公司不持任何意见,也不主张任何权利,该公司不愿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目前,该公司已经将名下持有的某典当公司2%股权转让给了上海启遥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本案最终判决对该公司的利益有不利影响的,该公司会根据情况再行行使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6日,赵某(甲方)与裔某某(乙方)、顾某(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甲方与乙方、丙方各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对于甲方出借给乙方的200万元借款,乙方以其持有的诚成典当行29%股权、丙方以其持有的诚成典当行11%股权作为担保质押给甲方;2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200万元借款及股权质押行为实际上是乙方、丙方将两者共有的诚成典当行4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甲方;此次,三方约定按以下程序处理该纠纷。乙方应于2012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并支付80万元违约金和补偿款,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总计280万元(迩佰捌拾万元);甲方收到全部280万元时,上述2份《股权质押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书》自动解除。且甲方应于收到28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到静安区工商局对乙方持有的29%诚成典当行股权、丙方持有的11%诚成典当行股权申请解除股权质押;若乙方未在2012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280万元的,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后,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乙、丙方将上述40%股权转让给甲方,以抵偿该280万元及因本条所产生的所有延迟支付违约金,乙、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立刻配合甲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
      
      本院认为:依据赵某与裔某某以及赵某与顾某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所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关于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以及某典当公司于同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再结合赵某与裔某某、顾某在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就涉案200万元款项性质及解决方案所约定的内容分析,原审认定赵某与顾某之间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某典当公司所从事的经营范围为典当业务,而典当行业在我国属于特种行业,我国对于典当行有严格的监管规定,在国家商务部、公安部联合于2005年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针对典当行转让股权的行为,规定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虽然上述规定内容的法律位阶性质为部门规章,但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诸如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而我国国务院下属的商务部、公安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在上位法设定的范围内制定规章的方式,对所需实施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并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后准予其从事特定的活动。因此,上述《典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容,应属我国《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故对于其法律位阶的性质可以视为已达到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在本案中顾某与赵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取得本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赵某提出的判令顾某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由顾某与某典当公司予以协助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更何况在本案审理中,某市场咨询公司对于赵某与裔某某、顾某就某典当公司40%股权所实际达成的200万元的转让价格也明确表示不放弃主张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上海法院网 

     

     

    版权所有 © ks6899(http://www.hbpawn.cn)    技术支持:银河盛世
    ICP备案号:冀ICP备1101351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