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政策法规
  • 研究报告
  • 典当案例
  • 典当操作流程
  • 典当知识
  • 典当历史
  • 典当案例      

    车辆被裁定查封后所有权人质押行为的效力问题分析

     

    一、案情简介:

     

      张某诉黄某借款纠纷一案,法院依据张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登记在黄某名下的轿车一辆,并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黄某下落不明,法院未能实际控制轿车,法院向黄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查封车辆的裁定,并在审理后缺席判决黄某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黄某未主动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张某诉黄某借款案的审理过程中,因黄某欠李某借款20万元未还,黄某与李某签订书面协议:黄某将其所有的轿车暂交给李某,如十日内还清借款,李某归还轿车;愈期未还清,则轿车归李某,黄某另补偿李某现金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黄某将轿车、行驶证、车钥匙交于李某。因黄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黄某偿还借款,并请求用轿车优先受偿。

     

      二、分歧意见:

     

      案件处理中,对黄某将车辆质押给李某行为的效力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变卖、毁损、赠与,因此黄某擅自将已被查封的车辆出质,其出质行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因人民法院未能对查封车辆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黄某仍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持有车辆的有效证件,查封车辆未足以公示。车辆被裁定查封后,法院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仅起到限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等作用;因未能实际控制车辆,查封车辆行为尚未完成。黄某是车辆合法的所有权、使用权人,黄某将车辆出质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出质行为有效。自车辆交付给李某时起,李某享有车辆的质权,有权优先受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车辆出质行为已完成。

     

      因黄某欠李某借款,双方达成将车辆质押给李某的书面协议后,黄某将车辆交付给李某,双方的行为符合物权法中关于动产质权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自黄某将车辆交付李某时起,质权已经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机动车买卖行为中即使是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未交付的,仍不能对抗履行了交付义务的机动车买卖行为,由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因此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以交付为准,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权利的取得。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的,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车辆出质虽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不影响质权的取得,本案中车辆出质行为已完成。

     

      第二、本案中车辆出质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物权法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物分为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流通物。车辆不属禁止流通物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条司法解释仅规定转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未规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属禁止转让物,也未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动产不属于物权法第209条规定的禁止转让的动产范围。车辆出质行为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

     

      因黄某欠李某借款未还,黄某将登记在自已名下的车辆出质给李某,并交付了车辆的行驶证、车钥匙,李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黄某系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享有对车辆进行转让、质押等权利。李某相对黄某的债权真实,李某出于自己的债权能顺利实现而与黄某合意取得质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同时李某与黄某间的车辆出质行为也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不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情形。

     

      第三、本案查封车辆行为不符合足以公示的方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查封动产是在人民法院能控制的情形下进行,应在动产上加贴封条,只有在不便加贴封条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加贴封条而张贴公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被查封、扣押的动产,交由他人控制的,应在动产上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等方式,达到向不特定人足以告知动产已被查封、扣押的事实。法院在不知车辆存放、经常出现的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车辆时,欲查封车辆,属不能加贴封条,在不能加贴封条的情况下,以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车辆,不符合司法解释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的规定,也不符合应足以公示的规定。本案中,法院未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车辆,未对车辆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未扣留车辆的行驶证,仅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车辆所有权人仍实际占有车辆、持有车辆行驶证,查封车辆行为未足以公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未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李某取得黄某车辆的质权,是为了有利于自己债权的实现,不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系善意取得。因此,本案的车辆查封行为不能对抗李某。

     

      第四、法院未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车辆,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只起到限制车辆过户等作用,在车辆被法院直接或间接控制后,查封车辆行为才完成。本案车辆查封尚未完成。

     

      法院的查封行为可分为不动产查封和动产查封,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不同,查封完成时间也随之不同。

     

      (一)不动产的查封

     

      不动产可分为法律规定设立、转让物权应当办理登记的不动产和法律未规定设立、转让物权应当办理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对物的查封并不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物权,仅是对行使物权的限制。对设立、转让物权应当办理登记的不动产进行查封时,可参照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自查封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起视为不动产已被查封;同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的规定,立即送达裁定书,并张贴封条或公告;但裁定书因被查封财产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查明管理人等原因而迟延送达的,并不影响不动产已被查封的法律事实。对法律未规定设立、转让物权应当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查封时,自对不动产张贴封条或公告时起视为不动产已被查封,并应立即向财产所有权人或管理人送达裁定书;但裁定书因被查封财产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查明管理人等原因而迟延送达的,同样不影响不动产已被查封的法律事实。

     

      (二)动产的查封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拟查封的动产,自动产交付法院存放时起,视为该动产已被查封、扣押。对拟查封的动产,在法院能够实际控制动产的情况下,为了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人的生产、生活等需要,可指定由财产所有权人或财产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继续占有拟查封的动产。自向财产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送达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继续占有手续时起,视为该动产已被查封,并应进行足以公示;但对动产是否采取了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不影响动产已被查封的事实;仅是未足以公示的,查封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被查封动产的权利。

     

      对法院拟查封的动产,法院不知该动产的存放地点,无该财产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人,财产所有权人又不主动交出该动产时,法院向该动产的所有权人送达了查封裁定书,并通知所有权人将动产及产权证照交至法院。因该通知性质不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若所有权人不按通知履行,法院也不能对其加以制裁。此种情形下,因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动产,应视为拟查封的动产未被法院查封。若视为已被法院查封,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既然动产已被法院查封,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被裁定查封的财产强制执行,但事实上人民法院又无法执行该财产,人民法院又如何向申请人回复呢?本案中,法院虽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了查封车辆的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人民法院与车辆管理部门均未能实际控制车辆,仅起到限制车辆所有权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等作用,并不能起到查封、控制车辆的作用;只有在人民法院又直接或间接控制动产时,动产的查封才完成。因此,本案中车辆查封尚未完成。

     

      综上,本案中黄某将车辆出质给李某的行为法律程序上已经完成,双方签订并履行的出质协议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本案中车辆查封未足以公示,车辆查封未完成,李某享有车辆的优先受偿权。

     

      为避免引起误解和纠纷,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查封法院尚不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以交付为物权生效要件的已办理登记的动产(如车辆等)时,法院应向申请人释明:人民法院向动产登记部门送达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仅起到限制办理动产过户登记等作用;只有在人民法院直接或间接控制被裁定查封的动产时,查封动产才完成。同时,担保物权人在接受债务人的动产抵押时,为防止债务人再抵押或另行质押、转让动产,担保财产应尽量避免由债务人继续保管;人民法院在接受财产保全担保、执行担保时,应尽量避免接受用法院不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动产提供担保。

    来源: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 ks6899(http://www.hbpawn.cn)    技术支持:银河盛世
    ICP备案号:冀ICP备1101351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