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刘某以自有机器设备(估价2.5万元)典当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典当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双方还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视为绝当。后由于刘某经营不利,其无法在约定的当期内赎当,也没有与典当公司延续当期。典当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当金并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相应综合服务费用。最终,法院只判决刘某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的综合服务费用。
法官解析:
综合服务费用是典当行实际为审验、保管以及监管相关当物所支出的成本,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绝当后综合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如何支付的问题《办法》并无明确规定。《办法》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如果当户未能按期赎当或续当将导致绝当,典当行将有权通过处分当物收回当金和未付综合取费、利息等。《办法》第43条还具体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据此,对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绝当物品,可以由典当行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故此种情形下,绝当后典当行虽不能直接取得当物的所有权,但可自行行使典当物所有权中的处分权权能,这是对担保法中流质条款无效的实质性突破,也是传统“当铺”的经营模式。
该案中,典当公司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处分当物,而是在经过三个月之久后直接将当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四个月的综合服务费用。该院认为,绝当发生后,典当公司通过处分当物,使当户从业已无法负担的债务中得以解脱,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公司支付相应的综合服务费。所以,如典当公司不及时处分当物,而继续要求当户履行合同,实际上相当于扩大了当户本应负担的债务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典当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