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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某典当公司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山东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杨欣,女,汉族。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旭航纸绳纸带加工有限公司。
      原告某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合同》,对典当金额、期限、用途、综合费用、典当保证、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旭航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在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200万元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为被告杨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为被告出具当票,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当金转入被告杨欣账户。9月1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告知原告不能按期归还当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150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欣、旭航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杨欣以其在旭航公司的200万元股权向原告某典当公司设立质押担保,并在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手续。2013年6月18日,原告某典当公司(典当行)与被告杨欣(当户)及被告旭航公司、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典当合同(股权质押)》一份,约定:杨欣以其在旭航公司的200万元股权出质,当金金额15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典当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综合服务费率执行月利率2.8%,综合服务费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扣除(该条款中“典当当金利率执行月利率%”空白处未填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既有当户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典当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当户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典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自绝当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之上再按当金金额的每日0.3‰计收逾期滞纳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2013年6月18日,原告某典当公司出具票号为NO370145677当票一张,除记载有合同约定的当物、典当金额、期限等事项外,还注明综合费用12.6万元、实付金额137.4万元,月费率2.8%、月利率0.4%。同日,原告某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杨欣137.4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欣未归还当金,也未续当,被告旭航公司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典当合同(股权质押)》、当票、银行转账回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典当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当金,预先扣除了12.6万元,实际减少了被告杨欣的用资金额,故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137.4万元确定为当金数额。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主张其诉求的150万元性质仅为当金,故对于原告超出137.4万元当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旭航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同时存在当户杨欣以股权设立的质押担保及保证人旭航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因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中已约定典当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当户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旭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旭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欣追偿。被告杨欣、旭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37.4万元;
      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旭航纸绳纸带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旭航纸绳纸带加工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欣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典当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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